(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刘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赵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汉族,本溪市人,沈阳铁路局丹东铁路工务段工人。委托代理人初晓红,女,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初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某甲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归父亲刘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学习费用及生活费用不断增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07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2、被告给付2004年起至今的抚养费2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将抚养费每月从200元增加到600至700元,抚养费是从2005年9月拖欠至今的,但不同意给付,除非重新分割家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经本溪市明山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将抚养费给付至2005年8月就不再给付。现原告以物价提高导致各项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抚养费从每月200元增加到700元,给付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余元,原、被告均同意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现与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抚养费从每月200元增加到700元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抚养费从每月二百元增加到七百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刘某某从二00五年九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止的抚养费(按每月二百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