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上午,钟某某行至成都市高新区新会展中心9号馆H02-1号展位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展位玻璃圆桌上的手包盗走,钟某某行至9号展馆大门处时被李某某挡获,后被移交公安机关。经检查,该手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作案地点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井研县纯复乡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钟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钟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