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敬会与杨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会,杨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李敬会,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邢海波,该公司经理。被告(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敬会与被告杨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追加)(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小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邢海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敬会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小亮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站在韩吕河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B×××××牌号轻型货车的乘车人即原告李敬会相撞,致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李敬会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认定:被告杨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吕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敬会无责任。原告李敬会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敬会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9554.85元、住院伙补48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06794.85元。另查,被告杨小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杨小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小亮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被告杨小亮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平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对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不认可,我公司认可4个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司认为不应超过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敬会是我司投保的冀B×××××牌号轻型货车的乘车人,这一点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有体现,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适用我公司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杨小亮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79公里加9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韩吕河驾驶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所有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即原告李敬会下车后苫盖货物时相撞,致原告李敬会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杨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吕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敬会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小亮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韩吕河驾驶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敬会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2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李敬会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敬会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敬焕进行陪护,姐妹二人均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敬会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9554.85元、住院伙补48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4073.20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139.84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24天)、法医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3007.89元。原告李敬焕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临床鉴定,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唐山市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杨小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韩吕河驾驶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行驶证、保单副本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小亮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站在韩吕河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旁苫盖货物的原告李敬会相撞,致原告李敬会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敬会系韩吕河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李敬会已下车苫盖货物,与车体相脱离,相对于韩吕河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亦属第三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平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敬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李敬会诉请的误工费时间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会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会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4073.20、护理费2139.8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5973.04元的50%即37986.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会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4.85元的70%即24.40元;以上共计480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小亮不赔偿原告李敬会的经济损失;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会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会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4073.20元、护理费2139.8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5973.04元的50%即37986.52元;以上共计4798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纸箱厂赔偿原告李敬会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4.85元的30%即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学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