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彩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彩彩,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彩彩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何桥村,通过翻墙入户、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何桥村贺某家中行窃,期间被贺某发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彩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彩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彩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彩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彩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