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业之峰装饰公司设计部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起亚轿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世莲花灯岗等红灯时与停在其右侧的车辆司机孙××发生口角后驾车离开,孙××驾车尾随王××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景苑与黎明湖之间路段,两人下车后发生争吵,孙××怀疑王××酒后驾车遂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