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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女,1970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张学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曾×利用担任北京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峰贵宾商务会馆(位于本市海淀区阜成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手段侵占公司报销款人民币219270.3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曾×在本市朝阳区北四环北京市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行为,其只是按照公司财务管理流程在涉案发票上签字审批,对发票对应货物采购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涉案领款票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其也没有领取过涉案钱款,其行为无罪。其辩护人张学研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曾×在涉案支出凭证上的签字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采购与领款人均非曾×,而是其他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曾×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北京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峰贵宾商务会馆(位于本市海淀区阜成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手段侵占公司报销款共计人民币31006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曾×在本市朝阳区北四环北京市顺峰饮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其于1992年在广东顺峰餐饮务工,1997年来京在顺峰天宁寺店工作,2009年调到顺峰贵宾商务会馆担任总经理至2012年底,负责该店日常管理,是该店一把手。店内物品采购由温×负责。由温×先购买物品,开好发票,拿着发票找其签字,再拿着其签好字的发票到财务报销。有时也先去财务领支票,拿着发票回来交给财务。6000元以下的发票由其签字,超过6000元的由其签完字后交由区域总监签字。温×交给其签字的发票有商场的,也有其他地方的。其也交给过温×发票,让温×报销。其交给温×的发票购买的物品都是给客人购买的礼品,还有店里需要购买的东西。这些礼品都是客人要求买的。有时客人想用餐费购买一些物品,就要求他们购买,他们购买回来后将物品交给客人。这些钱和司机餐费一样,最终也是在客人结餐费时一并结算。这些钱先由采购的垫付,采购拿回发票到财务报销拿钱,同时财务会从客人的餐费里将采购的钱结算出来进行平帐。要求其购买礼品的都是熟客。这些熟客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去购买某样礼品后,其就会去商场购买,然后开发票。发票上所列名目和实际购买的物品不一定都一致,发票上看不出是哪一个客人购买的。这些钱都由其先垫付,其交给温×报销后,温×把钱还给其。之后等客人来店消费的时候一起结账。他们基本上都是通过改单的方式将购买的钱算进去,如通过增加菜品数量等方式将钱款加进去。这样虽然采购物品的帐上有亏,但餐费会多出来,总账应该是平的。具体做账是财务的事情。给客户后开礼品的事情并不多,有时一个月一次,有时几个月不会有一次。作为其这一级别的职员,工作服都是在商场购买的。其在购买工作服之前,都会向上级即区域经理岑耀辉、胡景泉打电话请示,获得批准后才购买的。2、证人李×(顺峰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顺峰总公司于2012年9月对北京九家分店进行财务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阜成店在采购费用上存在不合理的报销问题。一般公司的日常采购都有指定的供应商。但曾×的一些报销单上的供应商不在指定范围内,而是中友百货等一些大商场,而且采购的物品也没有入库。采购人员也说曾×每个月会拿1万元左右的票以采购的名义报销。3、证人温×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开始在顺峰阜成店做采购经理,负责阜成店所有的采购工作。店里正常的采购流程是:由楼面经理先提出需购买物品的名称和数量,有时填写申购单,有时口头说。然后其向曾×请示,曾×同意后,其就会拿手中的流动资金去购买相应东西,回来后履行相应的入库手续,填写支出凭单由其与曾×签字,后拿着发票去财务领钱补充流动资金。每年其手里都有5000元流动资金,曾×手里没有流动资金。曾×有6000元以下的决定权。总公司查出的这些单据,都是曾×直接给其发票,让其填写了支出凭证找她签字,再由其去财务把钱领出来直接给她的。其没有看见过曾×购买的东西,这些东西也没有入库。其在顺峰其他店知道有过门店总经理买礼品送给客人的情况,但一般三五年才送一次,金额也就几百元,没有这么大数额的礼品。曾×交给其报销的发票金额比较大,而且采购地有翠微大厦、中友百货等大商场。他们正常采购是有固定供应商的,如果确实需要,也是到家乐福、欧尚等正规超市购买,绝不会去这种大型商场。4、证人朱×(顺峰商务会馆会计主管)的证言,证明顺峰商务会馆报销流程为:由采购温×拿着发票和入库单到会计处填写支出凭单,温×拿填好的支出凭单找曾×签字,后由会计盖章后交给出纳,由出纳把钱支付给领款人。谁签字谁领款,都是现场领款签字。从2011年开始,总公司要求报销应有入库单,之前没有要求。大家习惯了没有开入库单的习惯。2011年后如果没有入库单,如果金额比较大的,会计会与曾×核实后报销,金额比较小的或有时时间比较晚的,会计就没有核实,有时也会问一下后厨的人。单张发票在5000元以上的,其肯定会跟曾×核实,一般1000元以上的,其也会核实。其跟曾×核实时,曾×一般会跟其说是给客人买的礼品,让其看着写。其在审核发票时,主要是审核是否是真发票。公司没有关于采购必须从指定供应商购买的规定,只要发票是真的,签字手续都全的就可以。但支出金额超过6000元的就由区域经理签字。总公司每年都会查账,往年也没有查出什么问题。曾×个人能力挺强,对顺峰阜成分店贡献和功劳都挺大,跟员工关系还可以,就是脾气大。2011年10月12日由苏伟国签字,曾×领款的支出凭证,是曾×购买工作服报销的钱,经过苏伟国同意。曾×这个级别的工作服,一般都是自己买,回公司报销。2011年8月16日的两笔支票支出上的日用品,曾×说是给客人中秋节买购物卡,其经向岑耀辉核实,岑耀辉同意。曾×问其发票怎么开,其说开服装和开礼品都行。公司存在给客人买购物卡、礼品的情况,而且区域总监也答应。曾×常说现在生意不好做,肯定需要给客人送礼。经理的衣服确实需要在外面洗,所以有洗衣服支出。2011年4月19日的连续4笔5000的支出费,曾×说是给客人买的礼物。一些几百块钱的超市支出,都是给单位买的物品。还有一些有区域总监签字的大笔支出,应该是购买的购物卡。公司采购合同上的指定供应商清单,主要是指采购食品等原材料。平时他们购买的一些物品,没有规定必须在这些清单范围内购买。但是曾×拿报销的购物卡和礼品是否真的给了客人,其就不知道了。5、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内部管理制度等说明及采购清单,证明顺峰公司各家分店采购流程为,先由店内相关部门填写采购申请单,店内采购经理从经总公司批准合格的供应商中确定供应商并采购物资,最后由仓管员验收入库并生成入库单。公司有指定的采购供应商。阜成店在采购中存在以下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供应商有崇光百货、中友百货、华联新光百货、翠微大厦等非经总公司批准的供应商。6、支出凭证、发票、销售单、销售凭单、销售小票、香奈儿(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等,证明:(1)2012年8月22日,有曾×签字审批的5900元支出凭单及用于报销的5900元发票,名目为“办公用品款”,但实际购买的物品为香奈儿牌女鞋,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购买地点为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6900元;(2)2012年2月25日,有曾×签字审批的两份支出凭单及对应发票,一份名目为办公用品费支出4552元,一份名目为楼面服装款支出5000元,两份支付凭单及报销发票实际购买物品总价为9552元的2件郎姿牌女裤和一件“liaabylancy”上衣,购买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购买地点为北京翠微大厦,实际付款9552元;(3)2011年6月25日,有曾×签字审批的3760元支出凭单及报销发票,名目为“工作服货款”,实际购买物品为“CARA”牌女性服装2件,购买时间为当日,购买地点为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实际付款5560元;(4)2011年6月25日,有曾×签名审批的3133元支出凭单及报销发票,名目为“日用品货款”,实际购买物品为衣物2件,购买时间为当日,购买地点为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实际付款3133元;(5)2011年6月26日,有曾×签字审批的5830元支出凭单及对应发票,名目为“日用品货款”,实际购买物品为“fendi”牌钱包、手包各1件,购买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购买地点为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实际付款5830元;(6)由曾×审批报销的2012年9月2日的1535元发票,名目为“服装款”,实际购买物品为1件外套和2条裤子,购买时间为当日,购买地点为北京汉光百货(原中友百货)商厦,实际付款1535.6元;(7)由曾×审批报销的2012年8月22日的1296元发票,名目为“办公用品”,实际购买物品为衬衫、矮靴和连衣裙各1件,购买时间为当日,购买地点为北京汉光百货(原中友百货)商厦,实际付款1296元。上述由曾×签字审批报销数额共计人民币31006元。7、工商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证明被害单位北京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曾×系该公司分公司北京顺峰贵宾商务会馆的总经理,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资纠纷。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与4日,被害单位派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月14日将被告人曾×抓获。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对上述控方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涉案采购报销发票不是其给温×的,是温×等采购人员购买。其只是在支出凭证审批人处签字,没有实际核查,也没有拿到过钱;2011年前没有入库单要求,入库也是由采购人员负责,财务人员负有实际审核的义务,大金额应向区域经理审理,其不可能每样均是实地审查,单位也没有指定供应商,采购的部分女性物品有的是给客人送礼用的,都给客人了。辩护人认同被告人曾×的当庭辩解,并认为报销钱款是温×领取的,除了温×的个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温×把钱给了曾×,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占有了相关物品。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身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曾×及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曾×职务侵占数额中,有3万余元的报销钱款不仅有曾×签字审批的支出凭证及相对应的报销发票予以证实,而且有证人温×的证言以及相对应的销售小票予以印证,可以证实所报销的3万余元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而非用于公司正当经营开销,亦未实际归单位所有,可以认定为曾×所侵占。首先,这些报销钱款均无相应的物品入库记录,且采购人员温×亦证实这些报销发票均系曾×让其报销的,没有对应的物品入库;其次,这些报销的钱款中,大部分报销名目与实际购买物品不符,而且存在将同日大额消费故意拆分报销,明显异常于公司正常采购;再次,这些钱款实际所购物品多为高档女性私人用品,购买场所均为高档商场,与公司正常经营及日常采购所需明显不符。对于曾×曾辩称部分物品用于给客人送礼的辩解,一方面这不属于合法正当的经营支出,另一方面缺乏具体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从所购买物品的种类、数额、频率来看,亦明显超出正当礼品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曾×作为具有多年管理经验的公司高管,对于这种明显异常且明显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报销审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存在明知,可以认定其具有将公司财产占为私用的主观故意,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至于这些报销侵占行为是由其个人亲自实施,还是交由其下属经手,以及所购物品的具体去向,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于辩方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数额,既未查清所报销钱款的实际用途,亦未查清所购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相关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存在用于公司日常正当经营所需之可能,故对于其他指控犯罪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曾×向被害单位北京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