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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莉莎与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莎,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马莉莎,女,197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1层。负责人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高扬,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马莉莎与被告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亨吉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莎之委托代理人李伟、文沙,被告亨吉利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高扬、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莎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中心,工作岗位是销售,��作地点在西单。入职后,双方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通过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转账支付,采用下发制,既每月10至12日之间发上个月工资。2013年8月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中心负责人请假看病,但未获得批准。由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病痛,便自行前往朝阳医院就医,诊断为疑似侵入型肺炎。后,原告又去医院复查,且医院为原告开具了连续的休假证明,原告也先后两次将病例与病假条交给了被告中心的领班。2013年8月24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中心递送病假证明时,被告中心却以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中心实际工作到2013年8月7日,工资结算到7月份,8月份工资尚未发放。现,原告认为被告中心应当向原告发放8月1日��8月24日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心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工资2847.8元;2、被告中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260.88元;3、诉讼费由被告中心承担。被告亨吉利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基本情况情形属实,但原告入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2012年11月,原告曾旷工6天,为此,被告中心向原告发出催岗通知书,之后原告按期上班,中心未再追究。2013年8月6日,原告曾口头提出请病假,但被告中心店面经理因工作无法安排,就没有批准,原告当时表示要向区域经理请假但没有请,且从8月7日起就不再上班了。8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中心一直打电话要求原告到岗上班,但原告并未给予答复,故,在2013年8月12日,被告中心向原告邮寄了催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收到催岗通知书后,向被告中心提交了2份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再次提交1份截止日期为8月22日的病假证明。8月22日后,原告仍未到岗上班。8月24日,被告中心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被告中心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7日至8月23日期间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虽然原告后来提交了病假条,但这是在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收取其病假条的情形下原告自行留在被告中心的),已构成旷工,被告中心有权依据考勤管理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另,2013年8月1日至8月6日原告应得的工资抵扣税费后已经成为负数,8月7日至8月23日期间,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中心无须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被告中心不���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中心导购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9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标注原告在被告中心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诉讼中,双方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被告中心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未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标注的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作出合理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且除上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的入职日期外,还是提交了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西单商场员工胸牌以及西单商场开具的证章款、服务质量保证金票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中心不持异议;2013年8月7日,��告因病急向被告中心请假,但未获批准。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16日、10月24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北京市结核病防治所就医,诊断为右上肺叶阴影,考虑浸润型肺结核、陈旧结核病灶、非萎缩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2013年8月9日,被告中心向原告发出催岗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起,既未向中心履行书面请假义务,又未向中心提交任何请假证明材料,视为无故旷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2日内,且不晚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10:00携带请假证明到中心西单店报到。原告收到上述催岗通知书后,向被告中心提交了8月7日至8月22日的病假诊断证明;(被告中心表示原告将证明自行留置在中心)。被告中心还提交单位考勤制度及8月份考勤、考核表,证明原告未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手续,构成旷工;对此,原告表示其对被告考勤制度并不知晓,不予认可,且被告考勤表中标注原告“旷工”的部分大多已填写“补”字,应视为病假,8月19日是原告8月17日轮休的延后,8月23日的假条被告中心拒绝收取;2013年8月24日,被中心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以原告8月19日、8月23日无故缺勤,构成旷工,无视公司考勤制度、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其因病休假,且已向被告中心提交了休假证明,被告中心请假规定中关于“员工请病假时就需提交医院证明的规定不符合情理”,对解除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被告中心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8月工资没有支付。对此,被告中心称,原告8月1日至6日应得工资在扣除当月代扣代缴的税款后已经称成负数,无需再向其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工资收入明细表显示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012年8月:2649.66元2012年9月:2659.73元+200元2012年10月:2272.06元2012年11月:300.68元(非正常工资,不做计算依据)2012年12月:2464.93元2013年1月:2845.43元2013年2月:1602.50元、2129.68元2013年3月:4304.29元2013年4月:3804.64元2013年5月:2518.47元2013年6月:3339.94元2013年7月:2749.62元经核算,原告月均工资为33540.95/11=3049.18元。再查,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以被告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3年12月5日的仲裁庭审。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西单商场专柜工牌、发票、收据、朝阳医院、结核病防治所病例、诊断证明、CT报告单、休假证明、被告中心考勤表、催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虽被告中心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既双方第一次签订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时间,但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中心最早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亦明确标注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且被告中心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中心的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因病于2013年8月7日至24日期间前往医院就诊治疗,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中心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证明,被告中心也就此情况���其考勤记录中进行标注。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中心2013年8月24日以原告无视公司考勤制度、管理规定,未在请假时提交医院证明,构成无故缺勤,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经催岗后仍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做法不妥,属违法解除。鉴于原告不要求恢复与被告中心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中心应支付数额高于原告主张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中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由于原告确因病休假,且向被告中心提交了休假证明,故被告中心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支付原告马莉莎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病假工资一千九百零六元六角一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支付原告马莉莎二00七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四万零二百六十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马莉莎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莉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维修中心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成效代理审判员  汤普一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