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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9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艳与赵德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赵德志,黄光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9360号原告胡艳,女,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志,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光丽,女,汉族,1974年12月14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黄光丽,女,汉族,1974年12月14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特别授权),女,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胡艳诉被告赵德志、黄光丽、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光丽,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诉称: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赵德志驾驶渝AYF4**号小型轿车从南岸区江南小学方向往四公里永辉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青龙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该车右后轮将道路上行人胡艳的右脚碾压,造成原告胡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为赵德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软组织伤。出院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艳右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7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志、黄光丽辩称:渝AYF4**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黄光丽,事发时由赵德志驾驶。对本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赵德志驾驶渝AYF4**号小型轿车从南岸区江南小学方向往四公里永辉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青龙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该车右后轮将道路上行人胡艳的右脚碾压,造成原告胡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赵德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艳无责任。事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软组织伤。出院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胡艳右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渝AYF4**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光丽,黄光丽与赵德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安盛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赵德志与安盛重庆分公司协定:非医保用药扣除额度为20%。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胡艳与被告赵德志、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39809.32元。其中原告支付409元,余下的由安盛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垫付10000元,被告赵德志垫付29400.3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50432元。提交鉴定报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被告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提交住院病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4、续医费13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此无异议。5、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三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应主张。6、误工费5194.83元(2195元/月÷30天×71天)。提交病历、医嘱。三被告对此无异议。7、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举示。三被告认可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三被告认可2000元。9、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赵德志对此无异议,同意支付该费用。另查明,被告赵德志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4100元护理费,2400元现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案不处理护理费,由黄光丽直接向安盛重庆分公司索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德志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德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胡艳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德志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胡艳的身体健康权,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胡艳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为渝AYF4**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光丽,黄光丽与赵德志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黄光丽、赵德志陈述,该车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二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赵德志、黄光丽及被告安盛重庆分公司对医疗费39809.32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5194.83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营养费。胡艳因伤致残,在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据其残疾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关于交通费。胡艳因伤就医、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胡艳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04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安盛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费用不足部分,由安盛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赵德志、黄光丽赔偿。医疗费39809.32元中,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余下29809.32元中,赵德志、黄光丽应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共计5961.86元,安盛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3847.46元,赵德志多支付的23438.46元由安盛重庆分公司向赵德志、黄光丽支付。胡艳余下损失74347.83元由安盛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艳损失73247.83元(已扣除垫付费用)。二、被告中国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德志、黄光丽24538.46元(已扣除垫付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赵德志、黄光丽负担(此款原告胡艳已缴纳,被告赵德志、黄光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