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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田军与代褔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福印,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田军因与被上诉人代福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055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军,被上诉人代福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田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田军与密云县河南寨镇陈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作社将其所有的原村东南果园和山坡地承包给田军经营使用,用于种植、养殖及综合开发。果园内有老果树约3000棵,危旧瓦房五间。承包期限共计30年。后代福印在该租赁土地上开办饭店进行经营活动,因房屋建设归属问题二人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过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处理。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代福印认可约2011年6月份田军给过代福印15万元这一事实。该款系代福印为其子购买楼房而向田军借的购房款,现田军与代福印对此15万元的归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田军认为,代福印认可田军已经支付给其15万元,田军与代福印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诉至法院,1.要求代福印立即返还田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代福印承担。代福印在一审中答辩称:代福印不欠田军钱,2011年12月21日,代福印起诉田军所有权确认纠纷,该纠纷于2013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号一审判决及于2014年2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31号终审判决,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均未表明代福印欠田军钱;2011年4月底5月初,田军确实给过代福印15万元,但这15万元是田军还给代福印的,不是代福印欠他的;综上代福印不欠田军钱,不同意田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代福印起诉田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经该院审理,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田军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份判决中对本案的诉讼标的15万元有过如下表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代福印、田军皆认可田军给过代福印1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对15万元的用途存有异议。代福印主张系田军支付的涉诉房屋装修的部分款项,但田军认为系代福印为给其子买房而从田军处借款。”上述判决中虽对15万元的性质未予以定性,但在判决确定的田军给付代福印的款项中扣减了此款。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中双方诉争的15万元借款问题,已实际由该院(2012)密民初字第12号民事案件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31号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现田军要求代福印返还15万元借款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不应受理,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军的起诉。田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田军与代福印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代福印均认可田军给付其15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对15万元的用途各执一词,而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未对15万元作出认定,从判决书内容中未体现出扣减了本案15万元款项。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05518号民事裁定,指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代福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事实,故请求驳回田军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再行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诉争的15万元借款,已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号民事案件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31号民事案件作出处理,田军上诉主张代福印返还15万元借款的意见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李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