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明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李某家做保姆,被告人趁被害人李某及家人不在家时,从被害人李某家卧室暗格内盗走三个首饰盒(1、红色外壳,“岁岁平安”“五州金行”字样首饰盒,内有金手镯两个,净重15.74克,锁项坠一个,净重10.51克;2、内印有“金叶珠宝”字样首饰盒,内有女式铂金戒指,净重3.7克;3、内印有“工贸首饰”字样首饰盒,内有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净重27克。),内装4件首饰。经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案发时价值共计17611元。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在家,在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卧室的裤子口袋里,分六次共盗得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