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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伍林。被告:马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伍林、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2013年农历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3月19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某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当庭称原告给自己200000元经济损失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2月17日(2013年1月28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月2日(2013年2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3月19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大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婚姻法律关系。2013年农历1月2日(2013年2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3月19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3395号民裁定书,准许刘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