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兴德诉被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界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德,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界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彭兴德,男,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界信用社。负责人唐云,主任。原告彭兴德诉被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界信用社(下称连界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界信用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连界双桥村村民。2013年元月我社土地被征用。镇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在我存折里存入现金27000元,2014年2月13日存入2500元,2014年4月7日存入20000元,三笔共计49500元。之后,我先后四次分别取出4000元、5000元、6000元,共计19000元。存折里余款应存30500元,之后我去被告处取款时,工作人员告诉我存折里只剩12000元,我多次找被告无果。原告认为,镇政府三次存入我存折里现金49500元,之后我四次取款19000元,现存折里只12000元,差额18500元,被告理应支付给我,但被告拒绝支付,侵犯了我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85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办理业务的网点是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负责人是陈彬。原告与被告无诸蓄业务。原告主张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下称中心分社)开户,并在其开户帐号xxxx存款27000元,双方建立储蓄义务关系。后双方发生存取款业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连界信用社有储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存在储蓄业务,双方成立储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主张的被告连界信用社存在储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兴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彭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