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粟永良、杨成娥、粟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粟永良,杨成娥,粟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田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粟永良,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成娥,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泽云,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粟永良、杨成娥、粟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13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