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西集]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刘某甲、郑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西集]字第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立(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农行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期限3年,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记账凭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期限3年,即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借款本息的最高额度为4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山亭农行自助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甲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上均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刘某甲,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甲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未尽到担保责任,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被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额度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焦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