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芳诉被告刘清松、许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刘清松,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许芳,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清松,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许斌,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许芳诉被告刘清松、许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庆美、马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松、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清松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许斌为担保人。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清松返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许斌对刘清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清松、许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刘清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芳借款20万元,许芳通过中国银行已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刘清松交付了19.2万元,刘清松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许斌为保证人,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许芳与被告刘清松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清松经原告许芳催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法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种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斌对刘清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被告刘清松、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芳支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刘清松、许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