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04年5月因盗窃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治安拘留15日,2006年10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罪亳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治安拘留14日,2007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银白色的达尔玛牌电动三轮车从本市谯城区古城镇去龙扬镇杨集,途经本市谯城区龙扬镇大周行政村王老庄时,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到二楼翻动沙发上的物品和卧室里的床头柜,在正进行翻动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跳墙逃跑,后被王老庄村民抓住,未盗到物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银白色的达尔玛牌电动三轮车从本市谯城区古城镇去龙扬镇杨集,途经本市谯城区龙扬镇大周行政村王老庄时,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到二楼翻动沙发上的物品和卧室里的床头柜,在正进行翻动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跳墙逃跑,后被王老庄村民抓住,未盗到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应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