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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6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福,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宗福及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平淡,1991年次女出生后,被告疑神疑鬼,感情发生严重裂变。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婚姻感情较好,只是由于本人不太会沟通和理解家人,造成了她提出离婚。我决心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订亲,1985年5月在原巴中县尹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已遗失。当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6年7月7日生育长女廖某,现已成家。1991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廖某敏,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起,原、被告在务工地各自租住房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为工资的事发生了肢体冲突,致原告受到伤害,经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被告的女儿多次做劝和工作及反复调解,双方分岐很大,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土木结构住房四间,猪、牛圈各一间。共同添置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但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修建了房屋,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相互沟通少,致夫妻之间关系不睦,但尚未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