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琼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多次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贺州橱柜”店二楼一房间内,盗走莫某放在该房一个木箱内的现金10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后梁某将该黄金手链拿给他人熔解加工成项链、戒指、耳钉等物,并将部分黄金出售得款2800余元。经鉴定,被追回的黄金饰品价值71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多次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贺州橱柜”店二楼一房间内,盗走莫某放在该房一个木箱内的现金10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约重53克),后被告人梁某将该黄金手链拿给他人熔解加工成项链、戒指、耳钉等物,并将部分黄金出售得款2800余元。经鉴定,被追回的黄金饰品价值7150元。另查明,田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了金戒指二枚(净重7.75克,价值2364元)、金项链一条(净重9.15克,价值2791元)、金耳钉二枚(净重1.44克,价值439元),于2014年8月11日从证人林某处扣押了金戒指二枚(净重5.1克,价值1556元),并于同年12月1日发还被害人莫某。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莫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玉婵、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过秤笔录;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照片说明;7、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收条、刑事谅解书;9、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追回被盗部分财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美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