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汤泽,胡炜君,王坚基,宋旭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杨子江。委托代理人:倪海波。委托代理人:王露娜。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泽。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基。被告: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芬。被告:汤泽。被告:胡炜君。被告:王坚基。被告:宋旭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汤泽、胡炜君、王坚基、宋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露娜、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泽、被告汤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胡炜君、王坚基、宋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00213010097),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利率为基准上浮20%,即年利率7.2%;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00214010049),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5年01月31日,利率为基准上浮30%,即年利率7.8%;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33700214020097),约定: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由第一被告存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号500万元;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第一被告签发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33700214020100),约定: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承兑的汇票金额为800万元,由第一被告存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号400万元;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第一被告签发了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33700214020103),约定: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由第一被告存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号500万元;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第一被告签发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213050216),约定第二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6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213050291),约定第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6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213050215),约定第三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6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四被告汤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213050212),约定第四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五被告胡炜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213050213),约定第五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六被告王坚基、第七被告宋旭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213050214),约定第六、七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6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00212030046),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3)字第000522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46322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09月04日,原告与第四被告汤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00213030057),约定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温泉花园第二排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2)字第002384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78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第四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09月04日,原告与第五被告胡炜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00213030058),约定第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宝塔路东侧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99)字第00136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799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第五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约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00213010097)项下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已逾期。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十条,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八、九条,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补交相应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97336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135931.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要求第一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补交保证金1400万元。如第一被告未能补交而使原告产生垫款的,则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实际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请求第二、三、六、七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7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第四、五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3字第0005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第四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温泉花园第二排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2)字第0023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第五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宝塔路东侧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99)字第0013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8、由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被告四、被告五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四、五被告诉讼主体合格且为夫妻关系。3.被告六、被告七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六被告、第七被告诉讼主体合格且为夫妻关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00213010097、33700214010049)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5.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33700214020097、33700214020100、33700214020103)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及合同约定。7.保证金存单3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针对三份银行承兑业务分别存入三份保证金。8.银行承兑汇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义务。9.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213050216、33700213050291、33700213050215、33700213050212、33700213050213、33700213050214)6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00213030057、33700213030058、33700212030046)3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及相关合同约定。12.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各3份,用以证明房产抵押登记事实及抵押物具体产权证明。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汤泽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什么要答辩的。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汤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胡炜君、王坚基、宋旭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第一、四被告质证,第一、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一、四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五、六、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997336元,支付利息135931.88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对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四、由被告汤泽、胡炜君对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3)字第0005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汤泽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温泉花园第二排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2)字第0023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胡炜君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宝塔路东侧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武字第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99)字第0013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66元,由被告武义县现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汤泽、胡炜君、王坚基、宋旭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