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压力容器厂退休工人。2008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奔驰轿车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阿里郎饭店门前沿纬二路行驶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奔腾轿车相刮,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赵××已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