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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赖某某,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邱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南市安南区。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13年1月3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被告返回台湾后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从结婚至今一直无法前往台湾探亲,被告也未到过大陆探望原告,结婚登记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但双方一直分居没有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宁德市蕉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一直未办理赴台的相关手续,未到过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邱某某也一直未返回过大陆。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