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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颜林祯与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林祯,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林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颜林祯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颜林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盈硕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林祯于2010年3月1日起在盈硕科技公司处工作,任电气技术员,颜林祯在盈硕科技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7日,其在职期间曾负责安装防城港金海岸工程。2010年10月19日晚,颜林祯以短信形式向盈硕科技公司提出辞职,盈硕科技公司不同意。从2010年10月20日起,颜林祯未再到盈硕科技公司处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颜林祯以填写《领(借)款单》的形式向盈硕科技公司领取款项,在财务制度上,系报销这一具体的财务管理制度之执行,即经办人把领用款项或收支账目开列清单而报请上级核销,其中领用款项的方式大多以暂借款方式先行领用费用,而后凭票据报请核销。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颜林祯以网站交费、印名片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500元;2010年7月19日,颜林祯以出差钦州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200元;2010年7月23日,颜林祯以买配件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400元;2010年7月26日,颜林祯以买防城港金海浪配件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300元;2010年7月29日颜林祯以买防城港金海湾配件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1000元;2010年7月30日颜林祯以防城港金海湾工程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2500元;2010年8月13日颜林祯以出差藤县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500元;2010年9月9日,颜林祯以法兰片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700元。同时查明:颜林祯曾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盈硕科技公司:1、偿还2010年9月、10月共47天工资3900元;2、支付2010年3月至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1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0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盈硕科技公司支付颜林祯2010年9月及10月1日至17日工资2628元;二、盈硕科技公司支付颜林祯2010年4月2日至10月1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83元。2010年12月3日,盈硕科技公司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颜林祯赔偿盈硕科技公司:1、在武鸣安宁淀粉厂工程中的经济损失15000元;2、在防城港金海岸工程中的经济损失3000元;3、更换门锁费用180元;4、偿还借款共计18000元。该委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颜林祯退还盈硕科技公司借款2178元;二、驳回盈硕科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盈硕科技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驳回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林祯赔偿武鸣安宁淀粉厂工程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林祯赔偿防城港金海岸工程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林祯赔偿更换门琐费用180元的诉讼请求;四、颜林祯返还盈硕科技公司借款1045.6元。盈硕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9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6日,盈硕科技公司又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颜林祯偿还借款共计6157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59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颜林祯向盈硕科技公司偿还借款6157元。现颜林祯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颜林祯无需偿还已与盈硕科技公司结算过的工程款6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盈硕科技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颜林祯申请对报销清单上绿色水性笔标注下划线的字体是否为符妃燕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颜林祯与盈硕科技公司已进行过结算。符妃燕认可用绿色水性笔标注下划线的字体为其所写,但认为该证据与颜林祯本案所述报账无关。颜林祯于2013年11月5日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颜林祯分八次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共计6157元,盈硕科技公司提交的八张《领(借)款单》原件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颜林祯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网站交费、印名片、出差、购买配件及工程支出等。颜林祯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报销清单、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并非正规发票,而且是颜林祯事后补开,并非原始票据,故法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颜林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颜林祯主张上述借款当时均用于工程项目上的观点不予支持。颜林祯还主张上述借款已于2010年9月27日在盈硕科技公司办公室以现金形式结清款项,结清款项时盈硕科技公司写有结算清单给颜林祯,但颜林祯一直将该清单存放在办公室抽屉,颜林祯辞职后盈硕科技公司更换办公室门锁,颜林祯未能取回。对此,颜林祯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盈硕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颜林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颜林祯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盈硕科技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销清单上绿色水性笔标注横线的部分虽为符妃燕所写,但不足以证明颜林祯主张的上述借款当时均用于工程项目上的观点,也不能证明颜林祯、盈硕科技公司已进行过结算。颜林祯与盈硕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办理工作交接,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故颜林祯应偿还盈硕科技公司借款61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颜林祯返还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1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颜林祯已预交),由颜林祯负担。上诉人颜林祯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均已用于公司业务及工程项目支出,并且已经和被上诉人经理符妃燕结算,结清款项时符妃燕写有结算清单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将该清单存放在办公室抽屉,上诉人辞职后被上诉人更换办公室门锁,上诉人未能取回。报销清单上绿色水性笔标注横线的部分为符妃燕所写,证明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已与被上诉人结算过的工程款61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盈硕科技公司没有作出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结算,上诉人是否无需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6157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林祯主张从被上诉人借出的款项6157元已用于公司业务及工程项目支出,但其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并非正规发票,而且是其事后补开,并非原始票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颜林祯主张上述借款当时均用于工程项目上的观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颜林祯还主张上述借款与盈硕科技公司结清,结清款项时盈硕科技公司写有结算清单给颜林祯,但颜林祯一直将该清单存放在办公室抽屉,颜林祯辞职后盈硕科技公司更换办公室门锁,颜林祯未能取回。对此,颜林祯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盈硕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颜林祯同样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颜林祯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根据盈硕科技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销清单上绿色水性笔标注横线的部分虽为符妃燕所写,但不足以证明颜林祯主张的上述借款当时均用于工程项目上的观点,也不能证明颜林祯、盈硕科技公司已进行过结算。由于颜林祯与盈硕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办理工作交接,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故颜林祯应偿还盈硕科技公司借款615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颜林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林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