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正式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起,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云龙的近亲属王书芹及近亲属王书芹、许金亮、李树泛、许安琪、许安成的诉讼代理人李亚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三十里铺大桥南355㎞+250㎞处向右拐弯时,和与其顺行的许云龙驾驶的轻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许云龙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1、刘某有自首情节;2、刘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刑事谅解及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三十里铺大桥南355㎞+250㎞处向右拐弯时,和与其顺行的德州市陵城区郑家寨镇小韩家村65号居民许云龙(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无证驾驶的轻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许云龙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许云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由现场群众拨打122报警电话告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走访,在现场找到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人刘某。勘验完毕后,该队民警将刘某带回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制作完询问笔录后,民警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并保证随叫随到。同年9月9日,该队为刘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事故处理大队后将其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许云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许云龙的近亲属表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旭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3时许,其接到其弟弟被告人刘某的电话称,刘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十里铺大桥南大约200米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2、王书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3时许,其丈夫被害人许云龙酒后无证驾驶着一辆无牌红色轻骑牌125型摩托车,载着其和女儿许安琪从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三十里铺村去其婆婆家德州市陵城区郑家寨,当沿国道105线行至三十里铺大桥南边时,摩托车与一辆拉土的货车相撞的事实。二、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许云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芹、许安琪不承担事故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云龙的损伤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许云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毫克/100毫升,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转向灯不能正常点亮,后部右侧转向灯能正常点亮。2、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侧车轮轮胎接触碰撞。3、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央隔离墩东侧非机动车道内。4、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见‘六’下所述。5、根据现有痕迹物证,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确定;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9~57㎞∕h。”四、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许云龙均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实被害人许云龙于2014年9月8日死亡的事实。3、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户籍证明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7年12月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许云龙的出生日期等情况,许云龙的户口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其他供述,证实刘某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其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其他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人员将涉案自卸货车、二轮摩托车扣留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3、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许云龙生前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刑事谅解及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欲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已经与被害人许云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许云龙的近亲属表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对该证据,刘某、公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为了核实以上情况,本院对许云龙的近亲属王书芹、许金亮、李树泛分别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询问笔录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上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并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所称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