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嘉峰与郜振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峰,郜振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王嘉峰,男,回族,1982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崔世杰(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振卫,男,汉族,1966年4月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嘉峰与被告郜振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21时30分,被告郜振卫驾驶豫A739**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密路由南向北逆行,与驾驶豫A1J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嘉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嘉峰受伤。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3564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振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30元、汽车维修费3033元、车损评估费1045元、车损23635元等,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3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查明(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06号调解书未支付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的前提下,同意承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郜振卫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王嘉峰门诊票据;4、车损结论书和车损照片、行驶证;5、估价鉴定费、拆检费、管理费、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06号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06号案件中并未使用。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21时30分,被告郜振卫驾驶豫A739**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密路由南向北逆行,与驾驶豫A1J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嘉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嘉峰受伤,用去医疗费630元,车辆损失23635元。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3564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振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30元、汽车维修费3033元、车损评估费1045元、车损23635元等,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3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郜振卫驾驶的豫A73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已在本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25号使用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郜振卫驾驶豫A739**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密路由南向北逆行,与驾驶豫A1J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嘉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郜振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元财产损失。剩余财产损失因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肇事方负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郜振卫赔偿医疗费630元及汽车维修费3033元、车损评估费1045元、车损22635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嘉峰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郜振卫赔偿原告王嘉峰医疗费、汽车维修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27343元;三、驳回原告王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8元,由被告郜振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郝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