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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陈刚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陈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陈刚,绰号杨毛,无业,住新晃侗族自治县。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陈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晃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杨陈刚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利顿大酒店,以寻找自己女朋友为由,先后通过用脚踢门的方式将利顿大酒店8612房、8406房、8309房、8315房的房门踢坏,后自行离开现场;经鉴定,利顿大酒店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陈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陈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陈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杨陈刚上诉提出:他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踢坏利顿酒店的房门,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早上8时许,她到利顿酒店上班时听到前台工作人员说昨晚酒店有四扇房门被一个醉酒男子踢坏,遂上楼查看,发现酒店8612房、8406房、8309房、8315房的房门均被踢坏。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0时许,她在利顿酒店前台上班,一个绰号叫杨毛的人来找人,她看情况不对就叫保安姚某上楼查看,姚某下来后告诉她杨毛将酒店的房门踢坏了。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0时许,他在利顿酒店的保安监控室值班,看到监控画面中一名男子正在六楼踢酒店房门,遂到六楼查看,发现8612房的房门被踢坏了。他从六楼下来看见该男子及保安姚某、前台工作人员杨某均在酒店大厅,该男子不顾他和姚某的劝阻强行离开了酒店。后听同事说这名男子外号叫杨毛。经检查,杨毛一共踢坏四扇房门,分别是8612房、8406房、8309房、8315房。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0时许,他在利顿酒店上班时一名男子不顾其劝阻踢坏酒店房门,后强行离开。经查一共损坏了四扇房门,分别是8612房、8406房、8309房、8315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4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杨某、滕某、姚某分别经辨认,指认杨陈刚系2014年6月27日0时许在利顿酒店踢坏8612房、8406房、8309房、8315房间房门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及利顿酒店四扇房门的损坏情况,且有杨陈刚指认现场的照片在卷佐证。5、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晃价鉴(201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利顿酒店被损坏的四扇房门价值共计人民币11080元。6、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6月27日0时许杨陈刚在利顿酒店踢坏8612房、8406房、8309房、8315房间房门的事实。7、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杨陈刚归案的事实及经过。8、收条在卷证明杨陈刚于2014年9月16日向利顿酒店赔偿人民币11080元的事实。9、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上诉人杨陈刚于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10、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上诉人杨陈刚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诉人杨陈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具体经过等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陈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陈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杨陈刚上诉提出“他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踢坏利顿酒店的房门,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经查,杨陈刚不顾他人劝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房门毁坏的结果却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陈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杨陈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胡石海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