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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0时23分,被告人周某波饮酒后驾驶桂CXQ3**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虞山桥头时,遇无名氏(女)沿虞山桥中央分道线由西往东行走,轿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是交通事故。经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周某波事故当时的血酒精浓度为191.28mg/dl,属醉酒。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波醉酒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在划分有人行道的道路未按规定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波支付了辨尸广告费1254.72元及火化费1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殡仪服务收费清单,桂林市殡仪馆发票,火化证,桂林市殡仪馆骨灰寄存协议,辩尸启事,桂林晚报广告发布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波的供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鉴(尸)字(2014)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支付了辨尸广告费及火化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