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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XX与同案人赵XX、金X甲(均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吴XX均在位于澄海区广益街道峰下居委的顺丰隆玩具厂打工。2013年11月7日晚19时许,赵XX到该厂仓库内开叉车,与吴XX发生纠纷,赵XX因此积怨在心。当天晚上23时许,赵XX纠集金XX、金X甲在该厂宿舍楼506房对吴XX进行殴打,赵XX用一皮带抽打吴XX,致吴XX受伤。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金XX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XX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总面积6.66%,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同案人赵XX、金X甲的供述,证人赵X甲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书及请求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