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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新洲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香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香明。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竞翔,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永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加工、销售鞋材的合法企业。被告近几年来,多次购买原告的鞋材,双方交易惯例是货到后当月结账。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0月。从2013年起,被告拖欠原告的鞋材货款经累计为682574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分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2574元。被告三分多公司承认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三分多公司承认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三分多公司欠原告货款6825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三分多公司收到原告送到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三分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三分多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莞市正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2574元。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