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赵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秦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0年4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一男孩,2007年我与被告经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周某某抚养。2014年阴历9月24日凌晨男孩来到我的住处,我得知其在被告家中经常遭受打骂虐待,经再三劝说孩子就是决心不回去了,我电话告知被告来接孩子,被告说不要这个孩子了。我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变更男孩的监护抚养权,被告支付男孩的抚养费及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虐待孩子,而且我给孩子购买了保险、盖好了房子,并于2010年8月11日给男孩办理了户籍手续,这都证明我对男孩很好。我同意变更男孩的抚养权,但因之前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并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在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我也不应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6月30日生育女孩,2001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2007年,原告秦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作出(2007)河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因男孩当时并未落户,原、被告未提出男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男孩一直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后被告周某某再婚,男孩于2014年(农历)9月24日离开被告周某某,到原告秦某某处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男孩进行询问,男孩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时,没有约定男孩的抚养权,但双方离婚后,男孩一直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现原告秦某某有抚养能力,且男孩已年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同时享有探望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1月起至男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月30日支付。周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