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谭国泽与谭建北、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泽,谭建北,吴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谭国泽。被告谭建北。被告吴杨(曾用名吴阳)。原告谭国泽诉被告谭建北、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北、吴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泽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谭建北以投资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息25000元,定于2007年5月9日偿还,被告谭建北并将其居住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逾期后,被告谭建北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向其追索期间,得知二被告已于2003年4月15日将抵押在原告处的房权证登报声明挂失,并随即补办新的房权证,将房屋出售他人,随后二被告均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2007年原告以被告谭建北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谭建北于2011年4月初通过公安机关向原告偿还50000元利息。此后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的方式又偿还99747元利息。被告谭建北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杨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6503元。被告谭建北、吴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建北原系中国银行秭归支行职员,2002年初,原告在中国银行存款时与其相识。2002年5月,被告谭建北因投资公司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谭建北并将其与被告吴杨共同居住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1-106号住房房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吴阳(杨)、房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060**)。此后,被告谭建北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06年5月9日的利息。2006年5月9日,被告谭建北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连同前期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谭建北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9日;年利息25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以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1-106号住房折抵借款。逾期后,被告谭建北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向被告谭建北追索期间,得知其已于2003年4月15日将抵押在原告处的房权证在三峡商报登报声明挂失,并随即补办新的房权证后将该房屋出售。随即二被告均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2007年,原告以被告谭建北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秭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秭归县公安局认为被告谭建北没有诈骗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但仍通过多方努力查找到被告谭建北的去向后,敦促其向原告还款。2011年4月,被告谭建北通过秭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原告还款50000元。其后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谭建北每月通过向原告账户汇款的方式又向其还款99910.42元,累计还款149910.4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56503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在秭归县茅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谭建北出具的借条、银行还款凭证、秭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办理谭国泽信访事项情况的报告、吴阳(杨)房权证复印件、2003年4月15日三峡商报房权证遗失声明复印件、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单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谭建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关于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建北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北向原告还款时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优先偿还利息。被告谭建北自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先后三十五次向原告累计还款149910.42元,但每次还款均不足给付当期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7123.28元(25000元/年×8年+25000元/365天×104天),扣除已给付利息149910.42元,被告谭建北尚欠借款利息57213.86元(207123.28元-149910.42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503元,是其对自己诉权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北、吴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建北、吴杨欠谭国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56503元,合计2065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谭建北、吴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熊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