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美华与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华,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朱美华。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田。被告张茜。被告赵灯亚。被告韩素英。原告朱美华诉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平、被告赵清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茜、赵灯亚、韩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多次。2013年12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整,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清田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张茜未答辩。被告赵灯亚未答辩。被告韩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清田与张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灯亚与韩素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因资金周转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朱美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用于进货,借款人:赵清田、张茜、赵灯亚,2013年12月19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被告赵清田陈述,我父亲赵灯亚和张茜在借条上签字是为我作的担保。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3日向有关部门发出了(2014)坛民诉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查封被告赵灯亚、韩素英所有的位于金坛市南园二村4-207室的房屋(价值100000元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清田辩称,张茜、赵灯亚是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内容也未出现“担保”字样或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素英与赵灯亚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素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反证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故韩素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美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韩素英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蔡闻世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