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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顾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臧莲莲。被告侍某,居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莲莲,被告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某乙,现年9周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无故向原告发脾气,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房产一套。被告侍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如果离婚被告无业且无法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现年9周岁,就读于宿豫区张家港实验小学四年级。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甲与被告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