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忠武与李仁政、孙春燕、韩宝林、尹翠吉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武,李仁政,孙春燕,韩宝林,尹翠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342号原告张忠武,男。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政,男。被告孙春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克侃,男。被告韩宝林,男。被告尹翠吉,女。被告韩宝林委托代理人尹翠吉,系被告韩宝林妻子。原告张忠武与被告李仁政、孙春燕、韩宝林、尹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武、委托代理人刘金德、被告李仁政、尹翠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仁政、孙春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00元,该欠款由被告韩宝林、尹翠吉作担保人,2014年3月6日,被告李仁政、孙春燕就借款事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韩宝林、尹翠吉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仁政、孙春燕立即向原告张忠武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宝林、尹翠吉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仁政、孙春燕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偿还1,0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己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张忠武的借款40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40,000.00元,2013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50,000.00元,另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00元,合计940,000.00元。自己已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转账70,0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尹翠吉跟自己共同在建行转账给张忠武借款464,000.00元,2013年3月8日晚七点自己与被告韩宝林一起去原告家偿还借款100,000.00元,合计共还款634,000.00元,实际借款306,000.00元。在借款的过程里,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尹翠吉与原告张忠武系同学关系,被告韩宝林欠自己工程款,一时无力偿还,被告韩宝林与被告尹翠吉夫妻二人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自己支付二人工资。被告韩宝林与被告尹翠吉作为担保人有偏袒原告,作假证的嫌疑。被告尹翠吉、韩宝林辩称,担保数额不清楚,但双方确有利息的口头约定,每次被告一向原告借钱时,自己都签字了,1,050,000.00元既有现金也有转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9日,原告张忠武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李仁政汇款400,000.00元,240,000.00元,250,000.00元,之后原告张忠武给被告李仁政现金50,000.00元,合计94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仁政向原告张忠武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50,000.00元,被告韩宝林与被告尹翠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4年3月6日被告李仁政、被告孙春燕在欠条中签字,载明欠原告张忠武1,0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被告韩宝林、尹翠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2013年3月9日,被告李仁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忠武汇款70,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李仁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尹翠吉汇款464,000.00元。原、被告之间确有口头利息的约定,但具体利率有争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武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张忠武将940,000.00元借给被告李仁政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忠武提供的借条、欠条中载明借(欠)款金额为1,0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中89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仁政,另分两次现金交付给被告李仁政,一次50,000.00元,一次110,000.00元。被告李仁政承认了第一笔现金借款,否认了第二笔现金借款的事实。原告证明在现金交付时,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韩宝林、被告尹翠吉)均在现场,但没有打收条。经庭审查明,担保人与被告李仁政之间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且此次借贷关系也是在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尹翠吉)的引荐下促成,担保人与被告李仁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担保人的证言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方可采信。因第二笔现金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来源及实际支付方面的证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仅有借条、欠条和担保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张忠武主张向被告李仁政交付现金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李仁政辩称向担保人(本案被告尹翠吉)转账464,000.00元是偿还原告张忠武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仁政签写借条、欠条的时候并没有约定由担保人代替原告收、借,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直接汇给被告尹翠吉,就是偿还原告张忠武的借款,原告表示也没收到此款。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仁政辩称已向原告通过现金偿还100,000.00元的意见,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还款100,000.00元的事实,既没有原告打的收条,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间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对于利率,原、被告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70,000.00元属于利息,其所对应的利率是5%,被告辩称该70,00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且不承认利率是5%,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该70,000.00元为本金,原、被告之间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且无法证明,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担保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条与欠条中,都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忠武主张被告韩宝林、被告尹翠吉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政、孙春燕连带偿还原告张忠武借款本金8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韩宝林、尹翠吉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9,300.00元,由被告李仁政、孙春燕、韩宝林、尹翠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