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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广富与刘金锡、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富,刘金锡,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于广富,1943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锡,1971年9月16日出生(份证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77-6号。负责人李景国,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负责人张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翔文,1987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住所地哈尔滨市罗明公元小区。原告于广富与被告刘金锡、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刘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树,被告刘金锡,被告阳光财产委托代理人苏展,被告阳光农业委托代理人肖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富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金锡驾驶黑A510**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与十六道街街口附近急驶至原告前侧停车,开启右前门下客时,将原告于广富刮倒致伤,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经道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广富无责任。被告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法院���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9879.19元(医疗费33539.19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000元;康复锻炼费3000元);2、诉讼费用(诉讼费1047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金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数额待举证后确定。被告阳光农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及免陪,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对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于广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金锡肇事并负全部责��。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国发公司。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A510**)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肇事时都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病案、诊断书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和用药情况,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康复锻炼。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证据四、黑龙江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32334.09元,门诊医疗费349元。证据五、急救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乘坐急救车支出366.1元。证据六、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肇事导致原告车辆支出停车费用480元。证据七、哈尔滨市南岗区宝石快捷家庭旅馆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丢掉工作,原告月薪2600元,因受伤误工两个月损失5200元。证据八、家政服务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票据196张,证明原告因伤雇佣护工及支出护理费4940元。及寻找护理人员的中介费200元。被告刘金锡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一个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国发公司、阳光财产、阳光农业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金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对证据六有异议,此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明单位未出具合法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具单位合法性,原告已经7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家政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方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由于其约定的日服务费为260元,服务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家政公司属于居民服务业,应有机打发票而不是等额发票,且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开票日期。被告阳光财产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处理意见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而不是需要支付营养费,营养神经治疗应是医疗费,康复锻炼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计算标准,且诊断书中也没有写明康复费用。原告住院19天,其请求护理费数额过高。对证据四有异议,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对证据六有异议,此票据非正���票据,且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明单位未出具合法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具单位合法性,原告已经7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在主张误工费。对证据八有异议,家政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方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由于其约定的日服务费为260元,服务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家政公司如属于居民服务业,应有机打发票而不是等额发票,且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开票日期。被告阳光农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处理意见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而不是需要支付营养费,营养神经治疗应是医疗费,康复锻炼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计算标准。诊断书中也没有写明康复费用。原告住院19天,其请求��理费数额过高。原告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对证据六有异议,此票据非正规票据,且不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明单位未出具合法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具单位合法性,原告已经7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在主张误工费,且误工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有异议,家政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方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由于其约定的日服务费为260元,服务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家政公司如属于居民服务业,应有机打发票而不是等额发票,且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开票日期,且护理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刘金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已包括此费用。被告阳光财产、阳光农业对被告刘金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与十六盗劫街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黑A510**)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8月28日住院,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334.09元,医疗门诊费349元(CT费+多层螺旋颅脑扫描+病历复印费),乘坐急救车支出366.1元。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门诊费内,但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被告阳光财产、阳光农业虽认为不需要支付营养费、康复锻炼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但不影响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康复锻炼、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阳光农业虽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但对用药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不申请鉴定,被告质证意见不影响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因票据中记载车辆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有,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存车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宝石快捷家庭旅馆出具证明,虽然原告已7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事打更工作对年龄无特殊要求,原告仍可骑电动摩托车,可以看出原告身体状况较好,有能力从事打更工作。虽然证明单位未出具合法工商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原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宝石快捷家庭旅馆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月薪2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家政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服务费为260元,中介费200元,但原告为提供服务方出具的机打发票,且等额发票上无开票日期,收据中未明确表明收费缘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原告于文海及案外人韩秋茹共同出具,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金锡驾驶黑A510**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与十六道街街口附近将原告于广富刮倒,经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救车费用366.1元,经诊断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右侧耳漏、左枕头皮出血,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2334.09元,门诊医疗费329元,复印病历费20元,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原告需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及康复锻炼。经道外区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是事故黑A510**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黑A510**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有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锡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6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次,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被告刘金锡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阳光财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仍有不足部分,故阳光农业应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金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国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该车辆的受益人,应在被告刘金锡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金额为33020.19元(32334.09元+110元+210元+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00元/天×19天),病历复印费29元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花费的合理支出,以上费用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出院医嘱主张营养费、康复锻炼费,���营养神经治疗需通过药物治疗或理疗应属于医疗费而非营养费,另原告主张的康复锻炼费,因该费用未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康复锻炼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03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住院天数计算,金额为1647元(2600元/月÷30天×19天);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停车费用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金锡已赔偿原��6000元,故在计算赔偿额时应将此款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富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富误工费1647元(2600元/月÷30天×19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富护理费2603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19天);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0.19元(住院医疗费33020.19元-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被告刘金锡交纳的住院押金6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内给付被告刘金锡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金锡给付原告于广富病历复印费29元。八、被告哈尔滨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对上述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于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3.50元,由被告刘金锡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金锡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