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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黑LB10**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原县汤原镇客运站东57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xx(女,69岁)撞倒,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汤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xx系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刘xx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杨xx赔偿刘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包含交强险赔偿款)。此款已经支付给被害人刘xx亲属。被害人刘xx亲属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晨明派出所的证明、宾县公安局三宝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亲属李xx的谅解书、证人李xx、崔xx的证言、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跃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