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沿本县新安镇吴庄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村1组丁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丙(后载孙某丁)相撞,造成孙某丙、孙某丁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丙、孙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丁的陈述,证人董某乙、吴某甲、赵某、吴某乙、吉某、汪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和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灌)公(法)鉴(法临)字(2013)765、7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3)16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8日已被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