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宁,被害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家环、张传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合浦县石湾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石湾镇东江村委会三角塘村路段时,该拖拉机转向系拉杆断裂,致使方向失控驶往左侧,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三级伤残。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积极。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及时拨打110和120,到医院后主动为被害人缴纳医疗费用,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原告人住院期间多次主动到医院进行陪护。被告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主动承担了责任。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恶劣的情节。5、本案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因素较小,事故后被告人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虽然未能阻止事故发生,但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性。综合被告人情况,其是农民,受教育程度不高,主观恶性小,有认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合浦县石湾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石湾镇东江村委会三角塘村路段时,该拖拉机转向系拉杆断裂,致使方向失控驶往左侧,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三级伤残。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在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43600元留医预收款和1965.5元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455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评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给被害人治疗,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