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丁某丁与翟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丁某甲之父。被告:翟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丁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父亲直接抚养,原告的医疗费由父母二人平均分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丁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翟某辩称,被告身体不好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翟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翟某与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丁某丁。2014年4月14日,翟某与丁某乙达成离婚协议,在博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丁某丁由丁某乙直接抚养,因丁某丁患有疾病,离婚后医药费由二人平均分担,翟某每月支付丁某丁抚养费400.00元。但翟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未成年的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对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由父母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丁某丁系翟某与丁某乙的未成年儿子,不直接抚养丁某丁的被告翟某应依法支付丁某丁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在翟某与丁某乙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患有疾病的丁某丁基本生活支出要求,该约定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翟某应当履行该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因翟某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支付该期间抚养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2015年1月份及以后的抚养费,被告亦应按照该约定按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3600.00元。二、被告翟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