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袁某甲、袁某乙、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汉族。被告袁某乙,男,汉族。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袁某甲驾驶的豫D85X**号重型自卸车沿S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镇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A6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王某某车辆的乘坐人赵某甲受伤。赵某甲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赵某甲所受伤害,经治疗后,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支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赵某甲无责任。豫D85X**号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袁某甲、袁某乙、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赵某甲医疗费14008.65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26571.63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4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5117.5元;2、鉴定费1300元和诉讼费由袁某甲、袁某乙、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情况下,同意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且对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袁某甲驾驶豫D85X**号重型自卸车沿S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镇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A6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乘坐王某某车辆的乘坐人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某甲无责任。事发后,赵某甲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3、5,左侧第6、9肋骨);2、右肩关节损伤;3、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赵某甲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此次治疗,共实际住院26天,花去门诊检查费1855元,住院费12153.65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9月28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比照误工期,护理期为2-3个月,营养期1个月。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赵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赵某甲的护理人员赵某乙系河南明通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95.5元,何某某系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护理期间二人工资停发。3、肇事车辆为某某公司所有,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某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赵某甲户口本、赵某乙、何某某单位出具二人护理误工证明、2014年4月至8月工资表、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赵某甲提交的其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因其未能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具体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甲负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袁某甲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多种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某甲受到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赵某甲共花去医疗费14008.65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对赵某甲的误工期确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即116天。因赵某甲未提交误工期的工资表以证实他的具体实际误工损失,对赵某甲的误工费本院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为7118.28元(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赵某甲护理期共为三个月,即90天,其中住院期间26天陪护二人。依据护理人员赵某乙、何某某的工资水平和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事实,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311.83元(3495.5元÷30天×90天+3260元÷30天×26天]。4、交通费,赵某甲实际住院26天,因其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利,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确认交通费为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元;6、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赵某甲的营养期为一个月,即30日,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赵某甲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为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3597.05元(22398.03元/年×(20-5年)×10%]。8、精神抚慰金,赵某甲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675.81元,从交强险中赔付。赵某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甲的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袁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某甲对袁某乙、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袁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能证实某某公司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675.81元。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赵某甲负担910元,袁某甲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