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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小味与李贻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味,李贻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吴小味,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余杨,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贻才,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吴小味与被告李贻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贻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味诉称,2012年11月5日、11月20日、11月27日、11月29日及12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五份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万元,并约定了具体归还借款的日期。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以20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贻才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吴小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李贻才(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委托乙方处理出借事宜,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委托出借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期壹拾贰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3.收款方式:从合同签订日期起第二月起每月5日乙方主动支付利息8000元整。乙方主动把利息交给甲方。合同到期日乙方支付一个月利息及本金贰拾万元。……4.借款利息为4%/月。……7.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保证资金的安全。无论乙方公司经营如何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10.此协议生效后旧协议(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20万元)及借条同时作废。……”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吴小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李贻才(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委托乙方处理出借事宜,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2.委托出借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期壹拾贰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3.收款方式:从合同签订日期起第二月起每月20日乙方主动支付利息40000元整。乙方主动把利息交给甲方。合同到期日乙方支付一个月利息及本金壹佰万元。……4.借款利息为4%/月。……7.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保证资金的安全。无论乙方公司经营如何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吴小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李贻才(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委托乙方处理出借事宜,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2.委托出借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借期壹拾贰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3.收款方式:从合同签订日期起第二月起每月27日乙方主动支付利息12000元整。乙方主动把利息交给甲方。合同到期日乙方支付一个月利息及本金叁拾万元。……4.借款利息为4%/月。……7.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保证资金的安全。无论乙方公司经营如何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10.此协议生效后旧协议(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金额为1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金额为10万元)及借条同时作废。……”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吴小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李贻才(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委托乙方处理出借事宜,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2.委托出借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期壹拾贰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3.收款方式:从合同签订日期起第二月起每月29日乙方主动支付利息20000元整。乙方主动把利息交给甲方。合同到期日乙方支付一个月利息及本金伍拾万元。……4.借款利息为4%/月。……7.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保证资金的安全。无论乙方公司经营如何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10.此协议生效后旧协议(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金额为20万元)及借条同时作废。……”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吴小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李贻才(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委托乙方处理出借事宜,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委托出借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借期陆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3.收款方式:从合同签订日期起第二月起每月12日乙方主动支付利息6000元整。乙方主动把利息交给甲方。合同到期日乙方支付一个月利息及本金壹拾伍万元。……4.借款利息为4%/月。……7.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保证资金的安全。无论乙方公司经营如何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另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9999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1年开始以自己及公司所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签订过借条,后来因为被告未按时归还,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之前的借条作废。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9999万元,另外同一天柜台取款5万元,凑齐1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当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以上两张借条作废。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并签订了协议及借条。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后又于2012年12月1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50万元。现关于第二项诉请中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现变更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原告分三笔每笔5万元向被告转账,共计15万元。审理中,原告还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名义上是委托,实际上就是借款合同,事实上被告也未在收到钱款后向其他人出借,故本案以借贷案由起诉。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息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委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承认《委托协议》名义上是委托,实际上就是借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贻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味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二、被告李贻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20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李贻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味逾期利息,其中以人民币2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707.40元(原告吴小味已预缴),由被告李贻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