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芦少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少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21号罪犯芦少清,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1)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少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黑龙江省检察院林区分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黑林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将其刑罚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64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芦少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芦少清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少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少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少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博审 判 员 王立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