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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8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租住在汕头市龙湖区碧湖街“富景住宿”407房。后被告人周某在其承租的上述出租屋内,于2014年7月16日容留违法人员林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于同月17日容留违法人员林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于同月19日容留违法人员林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于同年8月1日凌晨2时多,容留违法人员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于同日19时多,容留违法人员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于同月2日凌晨2时多,容留违法人员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周某、违法人员林某某和陈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13克)。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邬某某、顾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毒品的拍照;暂住人员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