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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海龙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梁威、吕福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龙,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梁威,吕福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黄海龙,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金凤区裕海建材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威,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吕福祥,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海龙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梁威、吕福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应向被告梁威支付的29万元工程款、应向被告吕福祥支付的54.7万元工程款。案外人黄国强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案外人陈秀妹以其所有的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为原告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应向被告梁威支付的29万元工程款、应向被告吕福祥支付的54.7万元工程款;二、冻结案外人黄国强所有的奥迪牌轿车的车户车籍;案外人陈秀妹所有的大众途锐牌越野车的车户车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