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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雨峰与黄锦春、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雨峰,黄锦春,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翠英,任益明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雨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雨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陆翠英。一审被告:任益明。再审申请人王雨峰因与被申请人黄锦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黄海公司)、一审被告陆翠英、任益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雨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南黄海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错误。从表面形式上来看,好像是公司股东陆翠英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任益明,后任益明又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王雨峰,但实际上确实是公司股东陆翠英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另一股东王雨峰。第一、陆翠英转股给王雨峰是自愿的。这有陆翠英在如东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陆翠英在2010年10月16日的转股合同上签字及其丈夫顾华荣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陆翠英在2010年同意转股时,本应将其股权直接转让给王雨峰,只因王雨峰及陆翠英的丈夫顾华荣出于对法律的误解,认为陆翠英与王雨峰股东之间直接转股怕另一股东黄锦春有意见。据此,王雨峰便找到了任益明,由任益明起个桥梁的作用。于是在2010年10月16日陆翠英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任益明,20lO年11月22日任益明便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王雨峰。第三、任益明在受让和转让股权过程中,既未支付受让款,又未收取转让款。陆翠英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是由王雨峰支付的。在此期间任益明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因此,本案完全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二审判决认为是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从而以此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2010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以后的相关决议无效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南黄海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10月18日和l1月22日所作的有关转股、修改章程和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才无效,而本案涉及的南黄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有关转股、修改章程和增资方面的问题,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南黄海公司2010年10月16日的转股决议中,股东王雨峰和陆翠英二人占股比例达70%,其表决权己超过三分之二,因此,另一股东黄锦春虽未在该决议上签字,但该决议应当认定有效,同理,20lO年10月l8日和同年11月22日的相关决议也是有效的。(四)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南黄海公司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但事实上已通知过所有股东,否则陆翠英不可能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便没有书面通知也仅仅是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同时《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没有规定通知应采取何种方式。黄锦春认为南黄海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对此,黄锦春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但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五)如东县工商局基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南黄海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涉及股东黄锦春的签名均为伪造,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才撤销该公司的股权变更和增资的工商登记,该局并没有对决议的内容是否有效作出认定。王雨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黄锦春提交意见称:20lO年lO月16日,王雨峰在黄锦春没有出席会议的情况下,私下对股权作出变更,损害了黄锦春的利益,其行为是无效的。在2010年10月16日和lO月l8日《股东会决议》及2010年1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和《补正决议书》上黄锦春本人均未签字,且未委托他人签字,事后也未予以追认。2010年l0月18日、11月22日,王雨峰在黄锦春没有出席会议的情况下,私下作出了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决议,以及对股权及注册资本作出变更的决议,损害了黄锦春的利益,其行为是无效的。王雨峰持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曾向如东工商局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后经黄锦春举报,如东工商局作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经如东工商局查明,王雨峰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2010年10月16日《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2010年l1月22日申请股东变更和增加注册资本的《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黄锦春本人均未签字,且未委托他人签字,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是虚假的。王雨峰亦承认了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王雨峰于2013年3月25日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诉求确认陆翠英20lO年lO月16日转让南黄海公司股权合法有效,该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l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雨峰的起诉,二审维持了该裁定。陆翠英、任益明两次股权转让都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属于违法情形,因此无效。王雨峰在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弄虚作假,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并伪造黄锦春的签字,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南黄海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l8日及2010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违法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就四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撤销决定,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王雨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中黄锦春的诉求为确认南黄海公司2010年10月16日、10月18日及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南黄海公司2010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任益明为公司股东;2、同意原股东陆翠英将所持15万元股权转让给任益明;3、转股后陆翠英退出股东会。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陆翠英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任益明转让股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7年8月28日制订并备案的南黄海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黄锦春已被通知参加南黄海公司2010年10月16日、10月18日及11月22日的股东会。陆翠英向任益明转让股权之事项亦未书面通知黄锦春,陆翠英表示其与王雨峰没有股权转让的关系,南黄海公司从未开过股东会。王雨峰和南黄海公司在未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股东黄锦春的签名,制作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黄锦春的股东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确认南黄海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22日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黄锦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则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可以撤销的情形,该可撤销情形适用60日时限限制。可见,《公司法》并未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受60日时限限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属无效决议,黄锦春提起的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并非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故王雨峰主张黄锦春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早已超过时效,于法无据。综上,王雨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雨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