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薛维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维峰,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公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维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维峰及其辩护人徐健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薛维峰在本市白云区白云货运场7号门中通物流内,因工作矛盾与谭某祥发生纠纷,后薛维峰持刀捅伤谭。经鉴定,谭某祥全身的伤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心包、心脏及膈机破裂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维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维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维峰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故被害人对案发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薛维峰在本市白云区白云货运场7号门中通物流内,因工作矛盾与谭某祥发生纠纷,后薛维峰持刀捅伤谭。经鉴定,谭某祥全身的伤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心包、心脏及膈机破裂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维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谭某的陈述,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维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维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维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因被害人先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双方停了下来,后被告人则拿出折叠刀对被害人乱捅乱划,造成了被害人身体的损伤。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薛维峰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尚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至今因伤仍在住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维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