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利国存与被告黄仪、黄儒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国存,黄仪,黄儒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利国存,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黄仪,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黄儒锐,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利国存与被告黄仪、黄儒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3日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仪、黄儒锐共同辩称,2013年1月3日的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被告黄儒锐使用,被告黄仪作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仪、黄儒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黄仪、黄儒锐立写的借条,是原、被告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仪、黄儒锐应共同归还原告利国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黄仪、黄儒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仪、黄儒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