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坛万程酒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812号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2,组织机构代码79900422-0。法定代表人张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坛万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0518-3。法定代表人王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峰,男,1969年1月8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毅飞,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坛万程酒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峰、王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签订了《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服务,计费周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归还租用或借用原告的设备。现合同期满,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相关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一台ES11**-8P交换机、一台ES11**-16P交换机、12台无线APRuckus294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这些设备确实还在被告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原告服务费后,这些设备就归被告所有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签订了《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光纤专线接入服务,计费周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应付基本流量费4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归还租用或借用原告的设备。现合同约定的计费周期已满,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一台ES11**-8P交换机、一台ES11**-16P交换机和12台无线APRuckus2942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在其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后,诉争的设备就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原告所诉的设备立即归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坛万程酒店有限公司即日返还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一台ES一一OO-八P交换机、一台ES一一OO-十六P交换机、十二台无线APRuckus二九四二。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北京天坛万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