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行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戴必梅与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必梅,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盐行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必梅。委托代理人顾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郑亚,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刘娟。上诉人戴必梅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阜宁运管处)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信箱转来的举报阜宁至盐城非法营运黑车经营猖獗的材料,要求对阜宁至盐城非法营运情况进行整治,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接到投诉举报,反映阜城镇向阳路地带,阜宁至盐城有黑车在非法营运,被告下属四中队遂到向阳路车站周边进行巡查,在巡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一辆车号为苏J×××××黑色轿车的驾驶员正在向阳路红绿灯公交站牌处主动招揽去盐城的乘客,随后上前进行调查、询问。在现场发现苏J×××××车挡风玻璃前方放置一块“盐城”字样的纸质标志牌,后又在车内发现印有“您的朋友顾宝亮,车号苏J×××××,手机号130××××8657”等字样的名片,执法人员遂依法对顾宝亮进行询问调查,驾驶人顾宝亮承认拉客经营的事实,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离开现场。被告执法人员遂对顾宝亮所驾驶的原告戴必梅拥有的苏J×××××(原车牌为苏J×××××)车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将车辆拖离现场。后被告依据规定在7日内通知顾宝亮领取了车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违法的,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阜宁运管处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阜宁运管处是负责维护全县运输市场秩序,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的行政职能部门。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接到投诉后,对阜城镇向阳路车站周边进行巡查,发现苏J×××××黑色轿车的驾驶员顾宝亮正在招揽去盐城的乘客,被告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和询问,这是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的需要对苏J×××××车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没有注明编号,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登记保存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阜宁运管处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必梅负担。上诉人戴必梅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没有送达答辩状所附证据,开庭时收走了原告的传票,并阻止原告对证人进行录像。2、被上诉人的证据登记保存程序违法。没有出示执法证,没有询问上诉人,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没有附车辆里面的物品,没有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审批表、保存决定书。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车辆不是物品,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阜宁运管处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和法律依据,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顾宝亮涉嫌非法营运,对其进行了谈话、拍照、询问、录像,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登记保存是为了进一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宁运管处作为行政区域内负责维持运输市场秩序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在阜城镇向阳路车站周边发现苏J×××××黑色轿车的驾驶员顾宝亮正在招揽去盐城的乘客,轿车的挡风玻璃前方放置一块“盐城”字样的纸质标志牌。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和询问之后,在车内又发现印有“您的朋友顾宝亮,车号苏J×××××,手机号130××××8657”等字样的名片,据此认定顾宝亮有非法营运的嫌疑。为进一步收集证据,防止证据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顾宝亮进行了谈话、拍照、询问、录像,证据登记保存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戴必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戴必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王为华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