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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和粮经贸有限公司与王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和粮经贸有限公司,王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黑龙江省和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继芳,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黑龙江省和粮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和粮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明、被告王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和粮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继芳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继芳辩称,借款的经过和数额均属实,但我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光盘一张,证明借款到期后,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继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和粮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退回412元后,由被告王继芳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