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熊贵仁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多次驾驶赣C756**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来到丰城市颐和家园小区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将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偷走,该辆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胡晶所有,经鉴定价值10880元。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在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偷走一台绿篱机,经鉴定价值950元。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从被害人张建军小车内偷走装饰佛等物品。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时驾驶的赣C756**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失主李华云所有。2014年6月28日晚上,失主李华云将该车停放在宜春市袁州区名爵豪苑小区门口时被盗。2014年6月份,被告人熊某某的朋友向其借款3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熊某某,抵押时未出具任何车辆证件手续。经鉴定,该货车价值383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且属累犯,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称其不知道车子是偷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C756**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来到丰城市颐和家园小区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将失主胡晶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88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该小区物业办公室将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绿篱机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胡晶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我停放在颐和家园桃花园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车牌为赣C461**,购买价格是13600元,后加装车棚、上牌,总共花了15000元。小区监控录像显示是一名体型较胖、短发的中年男子将我的车子偷走。2、证人熊国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大约10点10分左右,我在小区里面巡逻,看见前段时间在小区偷东西的小偷,我马上叫保安把他抓到公安局来了。2014年8月14日凌晨,这个小偷在我们小区桃花园的主道上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6月11日在小区樱花园5栋物业办公室偷了一台绿篱机,还在安置房9栋旁打烂了一辆业主的汽车玻璃,偷走了业主的香烟,6月11日左右在小区撬了业主的柴草间,但没有偷到东西。小偷是开一辆小型的白色货车来的。3、证人张建军的证言,证实我停在颐和家园小区内的金色昂科雷别克SUV汽车被人砸了玻璃,破碎的玻璃丢在旁边,车内的软中华、硬中华香烟各一条、塑料的装饰佛珠、精油、车用充气泵和一部别克车电子钥匙被盗了,被盗时间在2014年6月17日晚22时至6月18日早上之间。2014年6月18日,我拨打了报警电话,称停在颐和家园小区内车子被人砸了玻璃,车内物品被盗。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录像及录像屏幕截图。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收款收据、发票联。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被颐和家园物业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8、丰价鉴字(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80元,绿篱机价值人民币950元。9、110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6月18日,颐和家园9栋2单元车内财物被盗。1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早三四天前,我开了辆白色解放牌轻卡去丰城市颐和家园,下车后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就将摩托车的前门玻璃打烂后进驾驶室将车头的线弄开,将三轮摩托车骑走,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男的,具体不记得,因为那几天吸毒了。还有在早二三个月前的一天傍晚,我往小区过,路过一间房时,发现房门没锁,就将一辆割草机偷走,后来我和老乡去吃夜宵,将割草机放在老乡摩托车上,吃完夜宵出来发现割草机不见了。在偷了割草机之后,我还在某一天的晚上,发现一辆灰色的比亚迪车右后窗没完全关上,我就用一个布袋和一根棍子做了一个网捞,从车窗缝里伸进去,将车内的一瓶香水和一串玻璃佛珠捞了出来,捞出来后,我发现没什么用,就丢掉了。另外,我还破坏了小区一楼的柴草间门插销,到里面洗脸。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时驾驶的赣C756**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失主李华云所有。2014年6月28日晚上,李华云将该车停放在宜春市袁州区名爵豪苑小区门口时被盗。2014年6月份,被告人熊某某的朋友向其借款3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熊某某,抵押时未出具任何车辆证件手续。经鉴定,该货车价值383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华云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名爵豪苑小区门口左边的路边停车位上然后回家,第二天早上7点40分左右发现货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了。货车是2014年3月在万载永城购买的,价格为42600元,货车上还放了价值三五万元的五金材料。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9日,李华云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6月28日晚将自己的一辆解放牌轻卡停放在宜春市名爵豪苑小区门口,2014年6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子被盗。宜春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4、丰价鉴字(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货车价值人民币38340元。5、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货车车主为李华云。6、(2014)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7、常住人口信息。8、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开的白色厢式货车是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宜春高士北路旁小肥羊后面的一条巷子里的赌博场所内,一个不熟悉的人问我借3000元钱,将车子抵押给我,对方说马上回来赎,我等了大约一个多星期,也没找到该男子,我就将车子开回丰城,车子是新车,当时开了3000多公里。那个男子没有出示任何车子的证明,只有一把车子钥匙。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机动车,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2014年6月17日晚的盗窃,由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货车系其朋友偷来的,审查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与其朋友不熟悉,该朋友将价值38340元的货车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熊某某,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该朋友没有提供该车的任何手续,因此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该车来源不法。被告人熊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